(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文、孙家君、沈阳市第一运输总公司十三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文,孙家君,沈阳市第一运输总公司十三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文,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春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一运输总公司十三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文、孙家君、沈阳市第一运输总公司十三运输队(简称第一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张某文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8号楼前,孙家君驾驶辽A170**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与张春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张某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家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文无责任。现张某文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0,615.68元、康复器具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7650元、陪护床费人民币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26,125.68元;2.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保留诉讼权利;3.孙家君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时孙家君辩称,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承担赔偿张某文4000元的责任。原审时第一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于2007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在我公司挂靠,2010年9月12日后,该车辆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其属自主经营,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时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的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永安保险公司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8号楼前,孙家君驾驶辽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张春来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张某文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家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文经120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裂伤”,并于当日入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张某文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615.68元。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5天(2014年7月6日20时—2014年7月10日14时),二级护理18天(2014年7月10日14时—2014年7月29日);半流食3天(2014年7月6日20时—2014年7月8日15时);医嘱支具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包扎,4天换药一次,两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6周,休息期间需要1人陪护”。张某文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8月26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12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张某文一级护理期间由其母穆妍及姑母张春菊陪护,二级护理及出院后6周,由其母亲穆妍陪护,穆妍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张春菊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二人在陪护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共计人民币7650元。另查明,孙家君为辽XXXX**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驾驶证准架车型C1。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再查明,孙家君与第一运输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车辆(货运)联营协议,协议有效期间为2007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协议超过期限至今,第一运输公司未对孙家君行车证进行变更,并于2014年10月9日收取孙家君车辆管理费人民币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张某文提出的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诉讼权利的请求,因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等均未实际发生,故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第一运输公司辩称与孙家君签订的车辆货运联营协议已于2010年9月12日过期,肇事车辆与该公司无合同、无挂靠关系,不应由其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现有2014年10月9日运输队收取的肇事车辆的管理费收费、肇事车辆行车证(车主栏仍为运输队)等证据,可证实虽未继续签订车辆货运联营协议,但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另,辽XXXX**号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间内,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张某文支付赔偿款,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孙家君及第一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张某文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某文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某文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及伤情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某文的医疗费为10,61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文住院23天,确定张某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张某文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3天,结合张某文伤情,对张某文主张的营养费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1至3项共计13,915.68元,属于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永安保险公司赔付张某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3915.68元(13,915.68元-1万元),由孙家君、第一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护理费。护理费依法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张某文提供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可证实二护理人员被扣发工资人民币7650元,故张某文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张某文虽未提供全额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张某文就医、伤情的实际情况,对张某文主张的交通费数额酌情确定为500元;6.康复器具费。张某文住院期间医嘱“支具护理”,结合张某文提供的康复器具费发票,确定张某文康复器具费2700元;上述4至6项共计10,85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永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张某文。7.陪护床费。结合张某文受伤后住院时间及提供的护理床费票据,可证实张某文确因本案支出6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孙家君、第一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家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床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5.68元(3915.68元+60元);二、沈阳市第一运输总公司十三运输队对孙家君赔偿张某文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50元(1万元+7650元+500元+2700元);四、驳回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孙家君负担。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孙家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视为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原审判令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家君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第一运输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交通事故相对方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孙家君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免责的上诉理由,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尽到说明的义务,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故对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免除责任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为孙家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文无责任,孙家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审判决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文因事故所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