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甘雪春与李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雪春,李月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甘雪春。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英。委托代理人韦远新,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甘雪春诉被告李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波,被告李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雪春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许,原告担着一对箩筐从家里出发往自己的果园摘沙糖桔,行出村约100米处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原告后面开来,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并掉进路边水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石桥镇医卫生院救治,当日11时原告又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33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509.87元,陪护费33天×120元/天=3960元,误工费123天×60元/天=7380元,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营养费123天×30元/天=369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0439.87元。被告驾驶无牌号车辆上路,且车速过快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2、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CT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4、梧州市人民医院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5、MR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6、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7、出院小结,证实原告病情和医嘱;8、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病情和医嘱;9、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情况;10、石桥和红会医院发票,证实原告住院费用共21013.37元;11、门诊和成人护理垫票据,证实原告门诊和护垫费用493.5元;12、何锦娇证言,证实被告撞倒原告;13、何金萍证言,证实被告撞倒原告;14、何锦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身份情况;15、何金萍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身份情况;16、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17、车辆检验报告二份,证实后被告事故车辆后轮制动不合格,车辆不是助力车而是两轮普通摩托车。被告李月英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不明确,事故发生后由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要负举证不能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属正常行驶,是由于原告担着箩筐突然从道路右边横过左边撞到答辩人车辆前架部位,原告的担绳挂到答辩人摩托车的观后镜,答辩人连同摩托车先跌落路边水圳,原告不放手也被拖落水圳。可见是人撞车而不是车撞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由法官查明,陪护费应按56.25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为200元。另答辩人已经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一份,证实行人从右边突然行至左边,导致原告与正常行车的被告一起跌落至左边水圳。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出院小结和证据8疾病证明书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表述不相同,对需要加强营养有异议;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摩托车后轮制动不合格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异议均不成立,证据7和证据8并不是相互对立的,两份证据均为同一医生签发,两者互为补充,出院小结中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不能否定证据8疾病证明书中注明要求加强营养;证据12、13两个证人当时与原告同行,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是了解的,两人证言没有矛盾,且无证据表明两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6中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结论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7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相片是被告事后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相片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确定本案事故赔偿的责任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0日7时许,原告甘雪春担着一对箩筐从家里出发往自己的果园摘沙糖桔,在村道行走时,被告李月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原告后面开来,至事故发生路段与从村道右边横过左边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的摩托车观后镜挂到原告的担绳发生牵扯,导致两人连同摩托车一同跌落路边水圳,并且摩托车砸到原告头部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苍梧县石桥中心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35.90元;当日11时原告又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住院和门诊)21045.97元。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月英,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经梧州市龙门机动车辆技术检测站检验,该车后轮制动不合格。庭审中被告称其拥有摩托车驾驶证,但直至庭审结束仍未能向法院提交(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后,由于当事人撤离现场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至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虽然没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后果和两者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是明确的。被告李月英驾驶后轮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从原告甘雪英后面开来,在遇到行人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驾车处置不当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牵扯,造成本案事故,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甘雪英在有机动车出入的道路上行走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对造成本案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撞被告,其本人没有过错,以及原告认为本案过错全在被告,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门诊、住院、购买医护用品)为21509.87元,因有相关医院的门诊、住院以及购买医护用品发票、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但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为36157元/365天×33天=3269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56.25元/天计算不合理,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23天×60元/天=738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3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90天,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23天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因未超过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经63岁到了养老年龄且没有固定收入不应赔偿误工费,被告的这一张与我国目前农村实际状况不符,事实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123天×30元/天=3690元,因医嘱注明原告应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加强营养期和支付标准,应以住院期间33天另加出院后45天共78天以及20元/天的标准为宜,共计1560元,过长以及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住院33天计算营养费的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则认可20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共为37318.8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共26369.87元,其它损失为10949元。由于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及其它损失10949元给原告。超出的医疗费损失16369.87元,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369.87元×70%=11458.91元;另外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案被告应赔偿10000元+10949元+11458.91元=32407.91元给原告,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29407.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英应赔偿各项损失29407.91元给原告甘雪春;二、驳回原告甘雪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月英负担590元,原告甘雪春负担22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