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文河与许尔斌、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河,许尔斌,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郭文河(系泊头市顺通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尔斌。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兴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省巷22号。郭文河与许尔斌、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尔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三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河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许尔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许尔斌负责施工的山西朔州清河湾工地,但许尔斌未能按约定及时结付租费。在清河湾工地施工时,许尔斌挂靠山西三建,并以山西三建的名义施工,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费300383.5元,运费8000元,维修费17355元,违约金100000元,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64865.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三建未提交答辩。被告许尔斌辩称,在施工时,我挂靠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是我和原告,至2014年11月25日,扣除报停三个月的租金、以及多计算的租金和已经给付的13万元,现尚欠原告租费128106.49元,运费8000元,不欠原告维修费,不应承担违约金,部分租赁物未退,可折价赔偿4613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许尔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许尔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以及建材的日租金价格、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下月5日前交纳上月租金,如逾期,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许尔斌陈述一致,并有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许尔斌在清河湾工地施工时,实际挂靠的是山西三建,故山西三建应与许尔斌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共同给付原告租费300383.5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运费8000元,维修费17355元,违约金100000元,退还未退租赁物:钢管6米483根,4米758根,3米676根,2米268根,1.5米531根,1米371根;立杆2.5米200根;横杆1.2米206根,0.9米17根;扣件6015个。如不能退还,折价付款164865.8元,并继续给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费至租赁物全部退清之日止。并出示租赁合同一份,照片9张,主体结构验收自评报告一份,提货单10张,退货单11张,结算清单3张。被告许尔斌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照片认可,对验收自评报告不认可,对提货单、退货单无异议,对结算清单不认可,认为结算清单中没有扣除冬季三个月的报停期。被告许尔斌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0元,尚欠128106.49元,运费8000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6米463根,4米708根。3米626根,2米168根,1.5米529根,1米548根;扣件6015个;2.5米立杆200根,1.2米横杆206根,0.9米横杆17根。并出示退货单12张,2012年12月、2013年5月租费计算清单2张,收款单三张,停工报告一份,2012年12月15日的报停通知单一份,租费计算清单5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报停通知单、停工报告不认可。对收款单认可,承认已收到130000元。租费计算清单中与原告方主张一致的原告认可,不一致的不认可。2012年12月、2013年5月的租费计算清单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不认可,不能依据两张清单来推定原告认可报停期,应依据合同约定来计算租费,对被告提交的退货单认可,对被告许尔斌主张的未退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也均认可,被告山西三建未出庭陈述意见。另查明,许尔斌在清河湾工地施工时,对外系以山西三建的名义施工,在租赁合同中虽加盖了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朔州清河湾项目部的印章,但并没有以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部分照片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尔斌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许尔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许尔斌应依照合同履行给付租费等义务。如何计算拖欠租费的金额?是否有报停期及报停期的时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主张,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报停期,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也没有达成书面的报停协议,因此不应有报停期,被告主张,山西朔州冬季特别寒冷,不宜施工,应报停三个月,并未此提交了停要报告和报停通知书,综观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考量山西朔州冬季较为寒冷,确实不宜施工的特点,报停期可酌定两个月,即当年度的1月1日至当年度的3月1日,原告主张不应有报停期,该主张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算,扣除两个月的报停期之后,至2014年11月25日,共发生租费406578元。因为在原告2012年12月2日的提货单中载明部分租赁物为库存不计租金,故该部分租费应予扣除。被告主张扣除481.6元,应予准许。再扣除被告已付的130000元,现尚欠租费276096.4元。关于未退租赁物,被告许尔斌主张,有未退租赁物:钢管6米463根、4米708根、3米626根、2米168根、1.5米529根、1米548根、扣件6015个、2.5米立杆200根、1.2米横杆206根、0.9米横杆17根。原告对许尔斌的上述主张认可,该租赁物应予退还。因为,在山西宁武天池苑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时,原告也与实际承租人许尔斌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在该工地上,许尔斌多退原告钢管4167.5米,多退扣件150个,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许尔斌均同意对未退租赁物一并处理,原、被告的上述处理意见没有损害本案被告山西三建的利益,应予准许。故在本案中,被告许尔斌尚应退还原告钢管为4998米(多退的4167.5米已扣减),扣件5865个(多退的150个已扣减),2.5米立杆200根、1.2米横杆206根、0.9米横杆17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在另一工地中未退的2.5米立杆10根,不宜在本案处理。因原、被告未约定未退租赁物的赔偿价款,故对原告关于折价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运费8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维修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出产生维修费等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违约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虽然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仍应给付原告租费至租赁物全部退清之日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许尔斌在清河湾工地施工时挂靠于山西三建,故山西三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许尔斌给付原告至2014年11月25日的租费276096.4元,运费8000元,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许尔斌返还原告如下租赁物:钢管4998米、扣件5865个、2.5米立杆200根、1.2米横杆206根、0.9米横杆17根;四、被告山西三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6元,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軍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