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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庆阳与赵伟、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阳,赵伟,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庆阳,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赵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丽,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庆阳诉被告赵伟、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庆阳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车牌号为吉AWT0**,发动机号为05797000N54B3**,车架号为5UXFG43519L2231**,车辆型号为宝马5UXFG4**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当即支付给被告购车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车过户给原告也未返还购车款及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3‰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二手车交易事实及法律关系,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2.2013年2月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车款。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赵伟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赵伟家庭关系及具体地址。5.2013年2月21日交易备案手续原件。证明:因为当天不能进行更名过户,所以在2013年2月21日在华港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了二手车交易备案。被告赵伟、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伟、李丽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原告为买方,二被告为卖方。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车牌号为吉AWT0**,发动机号为05797000N54B3**,车架号为5UXFG43519L2231**,车辆型号为宝马5UXFG4**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成交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买方一性付清全车款,办理车手续;违约责任:1.卖方在收到买方购车款项后,将积极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未能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妥,买方有权提出退车,但应维持该车交付时的状态,卖方将已付的购车款如数退还给买方,并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卖方应在买房(车)交齐购车款后当日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卖方向买方按购车款每日千分之三(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购车款40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当日,因故原、被告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了交易备案。但车辆一直未交付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表示同意返款并给付原告200,000.00元违约金。后因被告联系不上,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相关内容外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其它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履行了支付相应的车款的义务,二被告应负有履行交付车辆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现二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有权提出退车,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0元违约金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视为二被告对购车款本金的返还。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的日3‰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以总价款的25%计算为宜。被告赵伟、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返还原告刘庆阳购车款本金20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二、原告刘庆阳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赵伟、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其中5,800.00元由被告赵伟、李丽平负担,1,500.00元由原告刘庆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