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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督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金玉、何天国申请支付令特殊程序支付令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金玉,何天国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迁民督字第61号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翠永,该联社栗树湾子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岳金玉,农民。被申请人:何天国,农民。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向本院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岳金玉、何天国偿还2014年3月11日在栗树湾子信用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结欠的利息人民币2062.67元、罚息527元,合计结欠本息人民币22589.67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岳金玉、何天国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人民币2062.6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589.67元。如果未按本支付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岳金玉、何天国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