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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惠芹、刘亚春等与刘欢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惠芹,刘亚春,刘春垚,朱凤珍,刘欢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陈惠芹,身份证号码(330624196608291860)。异议人:刘亚春,身份证号码(330624198801080028)。异议人:刘春垚,身份证号码(330624199306250020)。申请执行人:朱凤珍,身份证号码(330624195812185905)。被执行人:刘欢朝,身份证号码(330624196211181858)。我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绍新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9)绍新执民字第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刘欢朝的银行存款200000元,实际扣划刘欢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城中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80000余元。异议人陈惠芹、刘亚春、刘春垚对该扣划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返还属于异议人所有的银行存款6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陈惠芹、刘亚春、刘春垚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陈惠芹、刘亚春、刘春垚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燕燕审 判 员  陈杭英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