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刘某,恩施州交通物流发展局司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恩施州交运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宏顺、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选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于再婚。二人婚前各自有一个小孩,二人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恩施市阳光花园汇景阁C栋1711号房屋一套。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二人无法正常沟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曾经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份二次起诉过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产。被告谭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1、原、被告婚后共有房屋二套,其中一套位于恩施市阳光花园汇景阁C栋1711室,另一套是原告单位福利房,对于上述房产,要求合理分配;2、房屋购买和装修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3、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包括实发工资、公积金、公益金等,都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恩施市阳光花园小区汇景阁C栋1711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62.97平方米。该房登记于被告谭某名下。关于该房的出资情况,房屋首付款2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出资13万元,另借款3万元现已偿还。至于房屋按揭费用以及装修费用支出,原、被告各执一词。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恩施州公路规费征稽处签订了《恩施州公路规费征稽处职工住宅住房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并于当日交付房款25000元。后恩施州交通物流发展局出具证明确认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至今,已交房款25000元尚未退还。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欲证明共同债务31万元,向本院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均予以否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位于恩施市阳光花园小区汇景阁C栋1711室的房屋补偿款20万元,被告仅同意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双方就房屋补偿款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享有上述房屋50%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前均有过不幸的婚姻,在双方自愿结合后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但两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宽容,故而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三次诉至本院,现被告同意离婚,可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恩施市阳光花园小区汇景阁C栋1711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份额,对于房屋出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但因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平均分割,但考虑到被告在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出资较大,故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享有该房30%的份额,被告享有该房70%的份额。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单位福利房一套的请求,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交的房款25000元,因目前尚未退还,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笔款项退还到位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欲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1万元的事实,仅向法庭提交借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原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包括实发工资、公积金、公益金等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原告刘某享有位于恩施市阳光花园汇景阁C栋171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30%的份额,被告谭某享有该房7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