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阮桂文、韩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阮桂文,韩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庆大道南侧。负责人:刘艳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潘志强,该行职员。被告:阮桂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韩惠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被告阮桂文的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阮桂文、韩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锦莲、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阮桂文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桂文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桂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阮桂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阮桂文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惠霞对该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但被告韩惠霞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两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阮桂文尚拖欠本金人民币38711.96元及利息11026.24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阮桂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711.96元及利息11026.24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执行完结时止),以上共计49738.2元;二、被告韩惠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阮桂文、韩惠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阮桂文、韩惠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阮桂文和韩惠霞的婚姻关系;3、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桂文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韩惠霞同意夫妻借款的事实;4、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阮桂文发放贷款的事实;6、拖欠本息证明、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表,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合计49738.2元。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阮桂文和被告韩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阮桂文签订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阮桂文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种植沙塘桔投入,被告韩惠霞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名按印;同日,被告阮桂文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26112120672392),约定被告阮桂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阮桂文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桂文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阮桂文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711.96元及利息11026.24元。原告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阮桂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阮桂文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阮桂文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被告韩惠霞作为被告阮桂文的配偶,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投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桂文和被告韩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桂文、被告韩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8711.96元及尚欠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11026.24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加收50%罚息的计算方式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521.73元,由被告阮桂文、韩惠霞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