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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桂荣与严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荣,严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曹桂荣,居民。被告严付红,居民。原告曹桂荣诉被告严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荣称,2014年3月被告向我购买8万余元的钢材,后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确认仍有56000元未付。2014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我购买了价值10259元的钢材,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均借故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66259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严付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严付红因向原告购买钢材未能结清货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桂荣钢材款伍万陆元整(56000元)。今欠人:严付红,2014.4.10。”2014年4月14日,被告严付红再次向原告购买了总价为10259元的钢材,并在原告拟制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提走钢材后,至今未能给付所欠原告的上述钢材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原件、销货清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建立,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严付红向原告多次购买钢材均未能及时给付,被告严付红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付红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曹桂荣货款66259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严付红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严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练永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