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1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柳池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相丽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5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永明镇。上诉人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丽丽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谢某某与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蔡某某,2010年11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5月3日、2013年4月27日,谢某某先后两次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蔡某离婚、由其抚养子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案经审理三台县人民法院均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2015年3月4日,谢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谢某某、蔡某均陈述并无共同财产,谢某某陈述共同债务仅有结婚时曾向其父借款4万多元、蔡某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债务。2.谢某某持有《残疾人证》明确肢体四级残疾。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蔡某主张谢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以及子女教育费医疗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婚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蔡某虽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加之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2010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仍未往来,一直没能和好。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子女目前生活现状,确定婚生子蔡某某随被告蔡某生活为宜,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谢某某与蔡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某(生于2010年10月29日)随蔡某生活,并由谢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0元,此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分居至今被上诉人并未负担子女抚养费,上诉人为保证家庭生活在外务工,为此聘请专职保姆照看子女,每月支付教育费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50%。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无固定收入,无法支付判决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离婚、子女抚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谢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金额是否适当。蔡某认为双方分居至今谢某某并未负担子女抚养费、其为保证家庭生活在外务工为此聘请专职保姆照看子女、每月支付教育费等,故请求改判谢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蔡某关于子女抚养费与教育费医疗费同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蔡某主张谢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双方各自情况依法认定谢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