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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翠兰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翠兰土地承包经营户,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兰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周翠兰,女,1942年4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东,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城南新村。法定代表人:石发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翠兰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周翠兰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翠兰户委托代理人陈东,被上诉人肥东县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埠镇中心社居委)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翠兰户原审诉称:周翠兰户系店埠镇中心村朝西组村民,自1995年开始家庭承包经营5.72亩土地,其中2012年因肥东县店埠河马桥段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周翠兰户在该工程的区域有部分农田被占用。占用田亩数为0.7亩,按照省政府皖政地(2012)346号批复,周翠兰户应得到补偿,但店埠镇中心社居委以该块土地早在2005年合宁铁路占地取土曾补偿过为由,拒绝补偿。实际上,修河占用的土地经营权仍是周翠兰户的,周翠兰户承包土地被征用,应得到应有的补偿。店埠镇中心社居委没有据实告知周翠兰户,并让周翠兰户签字确认。店埠镇中心社居委完全代为操作,截留土地补偿款,拒绝发放。周翠兰户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店埠镇中心社居委2012年土地征地标准给付周翠兰户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23937.2元(征地面积以新实际丈量数字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翠兰户诉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翠兰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周翠兰户上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属于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没有援引法律规定,也没有进行事实说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时间长达17个月,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店埠镇中心社居委辩称:我方没有征收案涉承包土地,也没有收取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周翠兰户起诉主张店埠镇中心社居委给付相关征地补偿费用,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店埠镇中心社居委实际征收其承包地,且店埠镇中心社居委也否认其征收了周翠兰户的承包地,故周翠兰户实际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翠兰户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