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树军与马炳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树军,马炳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树军,男,汉族,1967年6月8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炳辉,男,回族,1976年2月13日生.再审申请人郭树军因与被申请人马炳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树军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证据未经质证。1.一审休庭后,办案法官于2014年4月13日找环宇公司马菊花进行调查并做了笔录,4月15日作出的判决,4月16日在宣判前叫申请人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后,便当即宣判,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二审法官也同样是在二审休庭后,找环宇公司马菊花进行调查并做了笔录,但对该笔录未进行质证。原审调查取证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申请人承诺挖掘机后期租金不予收取与事实不符;2.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解除,后期租金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个月,每月租金13万元。被申请人提出退机后,使用挖掘机满一个月后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从5月21日至9月25日占有使用挖掘机长达四个月之久。租机子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不论新、旧机子只要能够使用,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当履行。原判未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主张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显失公平;3.原判采信的唯一证据是环宇公司马菊花的证言,该证据不旦是孤证且证言前后矛盾,其证据证明力不强。马菊花亲笔给申请人写了一份证言说租金免除是从被申请人处听说的,申请人未向她说过不要租金的话,同时申请人把和马菊花的对话进行全程录音,二审时一并提交法庭。二审庭审后,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二审己休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质证。仅凭租赁公司一个人前后不一致的证言,在没有申请人书面承诺免除租金的情况下,采信孤证不妥。原判未采信工地上挖掘机司机的书证和出庭作的证言,偏信马菊花的证言,叫人百思不解。三、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违约金和修理费的主张违背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查明,一审期间,马炳辉提供了一份由环宇工程机械租赁公司海生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马炳辉要求租赁新机子,2013年5月19日郭树军的挖掘机运到花土沟时,马炳辉以该机不是新机、干不了活,要求退机退款。郭树军给该公司承诺,机子当备用机使用,以后租金一分不要的事实。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4月13日对环宇公司马菊花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业主为海生明,马菊花为海生明的爱人,具体负责公司事宜,证明是马菊花出具的。调查结果与马菊花出具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同月15日,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同日出具了一审判决书。二审期间,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依职权对马菊花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与一审法院调查结果一致。次日开庭时法官出具了该份调查笔录让双方当事人质证,郭树军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马菊花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证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租赁行为是通过中介环宇公司完成的,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知情人进行的调查,正是为了查明案情,分清是非,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且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郭树军提出的原判认定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郭树军提出的马菊花的证言不能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二审期间郭树军提供了一份马菊花的证明和电话录音整理记录,部分证明内容与马菊花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有所出入,但从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的效力应大于当事人单方面出具的证言效力,且一、二审法院调查结果是一致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中,张某作为郭树军的证人出庭作证,因张某为郭树军雇佣的司机,工资由郭树军发放,与郭树军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郭树军的主张,故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因郭树军提供的挖掘机与马炳辉的要求不符,经常需要修理,马炳辉在郭树军提供的挖掘机运到工地时就提出退机,郭树军承诺后期租金不予收取,故郭树军要求马炳辉支付后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诉求应不予支持。关于郭树军主张挖掘机修理费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挖掘机的损坏系马炳辉管理、使用、指挥不当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郭树军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树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华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