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蒋玉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蒋玉萍,李国权,蒋世舜,任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39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傅明明。被申请人:蒋玉萍。被申请人:李国权。被申请人:蒋世舜。被申请人:任淑珍。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敏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4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蒋玉萍、李国权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被申请人蒋玉萍与配偶李国权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南路××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申请人贷款450万元整,该笔贷款为我行抵押易授信,授信有效期叁年,年利率7.3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出账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但在贷款到期日,借款人仅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了本金、利息合计22800元。目前借款人及担保人尚未归还借款本金4499988.31元,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合计为124657.0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01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蒋玉萍、李国权和申请人协商,签订了还款计划,要求被申请人从2015年3月15日起,每月归还申请人50万元。但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未归还任何约定欠款。被申请人蒋世舜、任淑珍为被申请人蒋玉萍、李国权在申请人贷款4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蒋玉萍与配偶李国权不依法履行偿还借款和担保义务,已违反法律和借款合同规定。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及时拍卖被申请人蒋玉萍、李国权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南路67号房产。被申请人蒋玉萍、李国权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玉萍、李国权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蒋玉萍、李国权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南路67号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房白云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5)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499988.31元及利息123524.68元、复利1132.40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1899元,由被申请人蒋玉萍、李国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