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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傅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475号原告傅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4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之后,原被告感情更加恶化,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澧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起诉状、答辩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较差,不易怀孕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称辩,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的父亲生病住院都是由被告安排,期间被告也经常到医院照顾;被告在2015年春节特意到广东清远与原告及母亲在一起过年,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的母亲不同意我们两地分居生活引起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4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矛盾主要是原告母亲要求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广东清远工作、生活所引起。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矛盾没有得到解决,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只是双方没有妥善解决好分居生活问题所引起的矛盾,只要在今后工作、生活中双方相互体谅、共同协商、考虑婚生子的顺利成长和家庭和谐建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承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