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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松申请执行钟良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松,钟良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瓮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曹松,男,2010年7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法定代理人曹兴平,男,系申请执行人曹松之父。被执行人钟良进,男,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清池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黔南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钟良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96.69元;案件受理费被告中良进承担241.65元”现因被执行人钟良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缴纳3000元至本院,以及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上有存款5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该和解意见,且未能提供可供本院执行的其他财产。另,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华彬审 判 员  郑 橙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