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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曲年华与常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年华,常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曲年华,男。被执行人常殿春,男。曲年华与常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第2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曲年华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常殿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曲年华人民币185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曲年华以与被执行人常殿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第2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