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德超、刘某某、彭某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超,刘某某,彭某,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刘德超,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刘某某,男,200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德超、彭合春,分别系刘某某之父、母。原告彭某,女,200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德超、彭合春,分别系彭某之父、母。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加特、彭海棠,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代表人彭永胜,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超、刘某某、彭某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沙美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超、刘某某、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加特与彭海棠、被告沙美七组的委托代理人董荣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超、刘某某、彭某诉称,刘德超的配偶彭合春自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系被告沙美七组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德超与彭合春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因刘德超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沙美社区,与彭合春一起抚育婚生子刘某某、继女彭某,并尽心赡养、孝敬岳父母,故于2012年3月13日依法将刘德超、刘某某的户籍迁入沙美社区。2013年12月,沙美七组所属的部分置换用地被依法征用,每亩获取74000元征地补偿款,沙美七组依据分配方案于2015年2月左右分给每位居民3000元征地补偿款,但拒绝分配给刘德超、刘某某、彭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如今,沙美七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刘德超、刘某某、彭某享有与其他居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为此,刘德超、刘某某、彭某请求判令:1、沙美七组支付给刘德超、刘某某、彭某每人征地补偿款3000元,合计9000元;2、沙美七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美七组辩称:1、原告刘德超和彭合春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刘德超并非是入赘到沙美社区;2、关于赡养、孝敬是很广义的,彭合春有兄弟姐妹,并非是刘德超要尽赡养义务;3、根据分配方案,刘德超、刘某某不具备分配方案的条件,依法不予分配。原告彭某的份额,沙美七组同意分配。4、因为沙美社区居委会以前的那份证明未经过调查,与事实不符,村委会现在已经重新出具了声明,否认了以前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彭合春出生并落户于被告沙美七组处。2002年5月,彭合春与陈道德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11月24日离婚。2004年2月26日,彭合春生育一女彭某,彭某的户籍随彭合春落在沙美七组处。2007年5月9日,彭合春与黑龙江省双城市青岭满族乡万解村村民刘德超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09年11月4日,彭合春、彭某因与沙美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沙美七组向其各支付征地补偿款8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彭合春、彭某具备沙美七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2012年3月13日,刘德超、刘某某的户籍从黑龙江省迁入沙美七组。因机场置换用地需要,沙美七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沙美七组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符合条件的小组居民每人分配补偿款3000元,但未分配给刘德超、刘某某、彭某。对于此次分配方案确定的截止时间,刘德超、刘某某、彭某认为是2013年12月30日,沙美七组认为是2013年6月1日。审理中,刘德超、刘某某、彭某提供了一份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王琼石羡、林加友有一子两女,儿子彭甘和,女儿彭甘甜和彭合春。因儿子彭甘和智商低,无固定收入,属低保户,没有赡养能力,现主要由女儿彭合春尽赡养义务。对此,沙美七组提供了沙美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其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是根据王琼石羡讲述其女儿彭合春工作单位需要才提供的,不能作为诉讼征地款的用途,根据分配方案,需提供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残弱智证明。另查明,双城市青岭满族乡万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刘德超于2007年与彭合春登记结婚,但没有生活在万解村,双方于2007年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刘德超、刘某某于2012年3月将户籍迁出万解村,在该村未享受土地及其他任何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德超、刘某某、彭某和被告沙美七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刘德超、刘某某、彭某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双城市青岭满族乡万解村民委员会证明、沙美社区第七小组征地分配方案户主会议报告单及分配人口认定表、(2009)翔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沙美七组提供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声明、沙美社区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刘德超、刘某某、彭某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本案中,彭某及其母亲彭合春的沙美七组集体成员资格已经生效的(2009)翔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沙美七组亦同意分配给彭某讼争补偿款,故彭某主张沙美七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刘某某,因其已将户籍迁入沙美七组,且在双城市青岭满族乡万解村未享受土地及其他任何待遇,故可认定刘某某今后的生活保障基础需依赖于沙美七组的土地,其于2012年3月13日将户籍迁入沙美七组之日起取得了沙美七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又因刘某某户籍迁入时间在分配方案确定的截止时间之前,故其主张沙美七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德超,其虽已将户籍迁入沙美七组,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合春的兄弟彭甘和没有赡养能力,且沙美七组不予认可,故刘德超的落户并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者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之情形,其将户籍迁入沙美七组之后能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沙美七组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因此,刘德超主张沙美七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彭某各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共计6000元;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德超、刘某某、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德超、刘某某、彭某负担8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负担1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