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62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系北京×大酒店有限公司保安员。2014年5月26日21时许,在该酒店门前被告人朱×因支×等人挪动电动车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持铁锨将支×嘴部打伤,造成支×上唇撕裂,22、23牙脱位。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解决,��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