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姜义菊诉佳欣塑业公司、三桥矿业公司及郭俊、王妍、范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义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郭俊,王妍,宜城市三桥矿业有限公司,范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45号原告姜义菊。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塑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郑集皇城村。法定代表人郭俊,该公司经理。被告郭俊。被告王妍。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三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桥矿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南营。法定代表人范启全,该公司经理。被告范启全。原告姜义菊诉被告佳欣塑业公司、三桥矿业公司及郭俊、王妍、范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明、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佳欣塑业公司及郭俊、王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桥矿业公司、范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义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佳欣塑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佳欣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7月7日,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佳欣塑业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8月6日,月利率2%。被告郭俊、王妍、三桥矿业公司、范启全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佳欣塑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5万元;2、判令被告佳欣塑业公司从2015年1月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3、被告郭俊、王妍、三桥矿业公司、范启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佳欣塑业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应以银行转帐数额为准,欣塑业公司已偿还107.5万元应予扣减。被告郭俊、王妍辩称,其虽然为佳欣塑业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桥矿业公司、范启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佳欣塑业公司与原告姜义菊签订合同《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佳欣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7月7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同日三桥矿业公司与原告姜义菊签订合同《保证合同》1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4月3日,范启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4月8日原告给郭俊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委托金某给郭俊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5月7日佳欣塑业公司又向原告姜义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8月6日,月利率2%。当日原告给郭俊转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佳欣塑业公司未能还款,2014年4月24日郭俊、王妍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5月5日前保证一次性还清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及所有费用,2014年6月20日还清本金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导致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佳欣塑业公司借款150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4月8还款7.5万元,5月7日还款7.5万元,6月7日还款7.5万元,7月7日还款7.5万元,8月7日还款7.5万元,9月9日还款7.5万元,10月8日还款7.5万元,11月7日还款7.5万元,12月6日还款7.5万元,2014年1月7日还款7.5万元,截止2014年1月7日尚欠本金99906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借款50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5月7日还款2.5万元,6月7日还款2.5万元,7月7日还款2.5万元,8月7日还款2.5万元,9月9日还款2.5万元,10月8日还款2.5万元,11月7日还款2.5万元,12月6日还款2.5万元,2014年1月7日还款2.5万元,截止2014年1月7日尚欠本金34883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本院认为,原告姜义菊与被告佳欣塑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佳欣塑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清本金及其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佳欣塑业公司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桥矿业公司与原告姜义菊签订《保证合同》属有效的保证合同,三桥矿业公司对佳欣塑业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郭俊、王妍、范启全对佳欣塑业公司的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保证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郭俊、王妍辩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佳欣塑业公司已归还的借款应当扣减。但佳欣塑业公司在2013年4月8日借款的当天付息7.5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2013年5月7日佳欣塑业公司向原告姜义菊借款50万元中,当天付息2.5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义菊借款本金1347890元;并以本金999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48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郭俊、王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宜城市三桥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范启全对上述借款99906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94元,由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宜城市三桥矿业有限公司、郭俊、王妍、范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衡光毅审 判 员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