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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松琴与叶志军、徐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琴,叶志军,徐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孙松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昱星、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军。被告:徐月峰。原告孙松琴与被告叶志军、徐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叶志军、徐月峰偿还原告孙松琴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松琴的委托代理人汤昱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军、徐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叶志军尚欠原告借款98000元,同日,被告叶志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2000元,原告孙松琴通过其丈夫吴雄军的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叶志军。同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支付。被告叶志军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叶志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人民币164000元。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叶志军、徐月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军、徐月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松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叶志军、徐月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