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望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柯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望江县太慈镇九龙村村村通公路违法行驶,致邬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徐雪云,沿望江县太慈镇九龙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九龙村路段会车时,因超速且遇相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不慎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邬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邬某受伤,经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柯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37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柯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