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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任学仕、徐伟鹏与孙家川、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仕,徐伟鹏,孙家川,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289号原告:任学仕,居民。原告:徐伟鹏,居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家川,居民。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泰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筵宾镇前新庄村。负责人:于进军,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鹏飞,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康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学仕、徐伟鹏与被告孙家川、永泰公司、天安财保临沂公司、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仕、徐伟鹏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鹏飞,人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川、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仕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孙家川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莒南县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三路与文化路交汇路口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伟鹏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徐伟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永泰公司的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任学仕损失:车损49540元、施救费2350元、评估费2000元;徐伟鹏损失:医疗费3144.76元、误工费765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孙家川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两份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均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孙家川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莒南县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三路与文化路交汇路口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伟鹏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徐伟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家川违反让行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伟鹏无事故责任。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价值为49540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对此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价值为46970元。原告徐伟鹏伤后入住莒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结算费用2396.76元,门诊费748元。另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永泰公司,驾驶人为孙家川,车辆在天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任学仕。原告徐伟鹏、任学仕与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伟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0元;赔偿原告任学仕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价格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孙家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伟鹏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天安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任学仕应对原告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人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学仕撤回对被告永泰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伟鹏、任学仕与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车辆损失,有价格论证机构出具的认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评估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任学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320元,其中车损46970元、施救费2350元、评估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伟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170元;赔偿原告任学仕车辆损失2000元;二、原告任学仕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车损44970元、施救费235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47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被告孙家川赔偿原告任学仕车辆评估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任学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任学仕负担113元,由被告孙家川负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王世珍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