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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陶良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良成(曾用名陶春良),绰号老板,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于威海市环翠区,身份证号码:370620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号***室,个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英太,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良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良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陶良成驾驶车辆在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路燕喜堂药店门前被民警查获。从其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4.73克、车旁地面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含咖啡因成分)1.59克。2014年6月17日10时40分,公安机关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花园小区10B-1104室被告人陶良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78克、氯胺酮(“K粉”)80.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良成辩称,对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花园小区10B-1104室其租房内查获的1.78克白色粉末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该1.78克白色粉末是冰毒吸食后所剩下的残渣,不能算入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陶良成驾驶车牌号为鲁K206**的白色富康轿车载戚海泉(另案处理),行至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路燕喜堂药店门前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陶良成包内查获白色结晶物一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4.73克、车旁地面上查获红白色混合结晶物一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59克。2、2014年6月17日10时40分,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花园小区10B-1104室被告人陶良成租住的房屋内,公安机关查获黄色结晶物一袋(含氯胺酮成分)80.49克。综上,被告人陶良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32克,氯胺酮80.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良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良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良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毒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花园小区10B-1104室查获的1.78克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按照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陶良成的辩护人辩称该部分系冰毒吸食后的残渣,不应计入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良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均辩称该份1.78克粉末系毒品吸食后的残渣,且其家中经常有吸毒人员进出,其本人对该部分毒品不知情。因该份毒品数量仅为1.78克,不影响对被告人陶良成的定罪及量刑,且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毒品是否为被告人陶良成所有提供证据不足,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合议庭认为对该部分毒品不宜计入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陶良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良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苗华伦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