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树银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树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49号原告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综合楼***号。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李树银。委托代理人王晓颖,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树银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洪的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李树银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2029号工伤认定决定,对李树银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2014)08190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5、李树银出具的事情经过。6、刘国忠证明。7、任国柱证明。8、住院病历。原告诉称,一、适用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被告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适用程序不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5月13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做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仲裁在无有力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合法,并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桥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此时,中院未对本案做出依法判决,而被告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属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人并非原告职工,亦不存在在原告工地受伤的情况。本案自始至终,第三人只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原告职工。而证人从未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证人真实存在,也无法证实证人具有证明资格,对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劳动关系更是不具有证明力。而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认定不清,行政行为错误。综上,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请法院予以纠正。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2、民事上诉费发票。3、开庭传票。被告辩称,一、李树银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树银称:李树银于2013年5月17日到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力工工种工作,2013年7月13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李树银与刘国忠在施工现场六号楼一起干活抬架子管,由于地面建筑材料太多,刘国忠没站稳,将李树银顶到了墙上将其左手小指撞伤,后到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左手小指中节基底部骨折。二、本机关按照规定,要求李树银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李树银的工伤认定申请。三、本机关受理李树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2014)08019029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I053905942513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公司己收到了这份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本机关根据李树银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下:2013年7月13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李树银在施工现场六号楼一起干活抬架子管,工友刘国忠没站稳差点跌倒,将李树银顶到了墙上,致其左手小指撞伤,后到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左手小指中节基底部骨折。五、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树银与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李树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左手小指中节基底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述称,李树银在施工现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同时有证人证明李树银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部门和双桥法院也判定李树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质证认为,事实不真实,无关联性。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6号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树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树银于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凤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御景工地工作,工种为力工。2013年7月13日上午,李树银与刘国忠抬架子管时,手指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29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树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诉讼请求者提出被告适用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诉讼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三友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