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独山子区浩发租赁站与杨其军、张红权、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山子区浩发租赁站,杨其军,张红权,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注:二审审理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独山子区浩发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新北区。登记经营者王玉发,男,汉族,1957年2月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实际经营者XX,男,汉族,1981年2月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沈建平,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军,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住址不详。被告:张红权,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住址不详。被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康乐园。法定代表人:李忠信,职务不详。原告独山子区浩发租赁站(下称浩发租赁站)诉被告杨其军、张红权、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奎屯筑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发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军、张红权、奎屯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发租赁站诉称,2013年,被告杨其军、张红权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标准。之后,原告向被告杨其军、张红权提供了钢架杆、扣件等设备,用于被告奎屯筑城公司承建的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泰和佳苑小区工程(下称泰和小区工程)。至今,原告尚有租金295871.23元、价值303197.50元的建筑设备未能收回。被告杨其军系被告奎屯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杨其军与被告张红权系合伙关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95871.23元、赔偿原告建筑设备损失30319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其军、张红权、奎屯筑城公司均未答辩。原告浩发租赁站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杨其军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杨其军签订租赁合同后,向杨其军负责施工的独山子第一中学工地提供了钢架杆等建筑设备一批,用于被告杨其军施工需要,后被告杨其军将上述建筑设备转至泰和小区工程工地。2、被告杨其军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物资租赁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独山子第一中学工地的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为101000元,被告杨其军对租赁费金额予以确认后至今未付。3、被告杨其军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其军认可了未归还建筑设备的种类及数量(独山子第一中学工地),其价值为1984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独山子区通常情况下工程停止施工日期),该部分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为56039.72元。4、被告杨其军、张红权于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杨其军、张红权签订租赁合同后,向被告杨其军负责施工的泰和小区工程工地提供了钢架杆等建筑设备一批。5、被告杨其军、张红权于2014年9月2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其军、张红权系合伙关系,两人认可截至2014年9月25日尚欠原告租金125953.46元未付。6、被告奎屯筑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其军、张红权、奎屯筑城公司尚未归还其建筑设备的种类及数量,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未归还建筑设备的价值为56039.72元。此外,根据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独山子区建筑市场租赁设备停止收取租赁日期),该部分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为12878.05元。7、泰和小区工程工地照片一组。原告解释,该组照片拍摄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其军系被告奎屯筑城公司三队的负责人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8、新疆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泰和小区一期商品房、二经济适用房部分楼宇由奎屯筑城公司三队承建。9、案外人聂明于2014年出具的收条一组(复印件)。原告解释,聂明系被告奎屯筑城公司三队的材料员。原告以此证明原用于独山子第一中学工地的建筑设备已在2014年全部移转至泰和小区工程工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系原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杨其军、张红权、奎屯筑城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确实客观存在,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其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其军提供建筑设备,并约定了各类建筑设备的成本价及租金支付标准。之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独山子第一中学工地(该工程的施工方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架杆等建筑设备一批。2014年8月23日,被告杨其军向原告出具《物资租赁表》一份,认可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101000元未付,尚有14477.10米钢架杆、10840套扣件、296套顶丝未还。2014年9月27日,被告杨其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上述尚未归还的建筑设备价值为1984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杨其军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也未归还上述建筑设备。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独山子区通常情况下工程停止施工日期),该部分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为56039.72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杨其军、张红权以被告奎屯筑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其军、张红权提供建筑设备,并约定钢架杆的成本价为每米20元、租金为每米每天0.02元,扣件的成本价为每套7元,租金为每套每天0.018元。之后,原告向由被告奎屯筑城公司承建的泰和小区工程工地提供钢架杆等建筑设备一批。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其军、张红权以泰和三队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截止2014年9月25日,拖欠原告租金125953.46元未付,并允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自行收回钢架杆及扣件等建筑设备。之后,被告张红权、杨其军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014年11月27日,被告奎屯筑城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泰和三队尚欠原告钢架杆6931米、扣件3139套未还。另查明,泰和小区工程由被告奎屯筑城公司承建,其中部分楼宇工程由该公司三队(即泰和三队)负责施工,被告杨其军系该施工队伍的现场负责人。又查明,根据2013年9月2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泰和小区工程工地尚未领回的6931米钢架杆的价值为82824.50元(原告主张按每米11.95元的成本价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每米20元的成本价)、3139套扣件的价值为21973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套7元的成本价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独山子区通常情况下工程停止施工日期),该部分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为12878.05元。关于钢架杆的规格,原告陈述,钢架杆属于建筑设备行业通用标准,其直径为40mm。本院认为:原告浩发租赁站与被告杨其军等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原告向独山子第一中学工程工地所提供的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及建筑设备的损失的责任承担;第二部分,原告向泰和小区工程工地提供的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及建筑设备的归还的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部分建筑设备用于独山子第一中学工程工地,该工程的承建方并非本案被告奎屯筑城公司,且被告杨其军也并未以被告奎屯筑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张红权曾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张红权、奎屯筑城公司均非合同的当事方。故被告杨其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条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张红权、奎屯筑城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其军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57039.72元(101000元+56039.72元)未付、尚有价值198400元的建筑设备未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其军向其支付租金157039.72元、赔偿建筑设备损失19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张红权、奎屯筑城公司承担共同偿还款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依据其与被告杨其军以奎屯筑城公司名义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向泰和小区工程工地提供了部分建筑设备。至于被告杨其军以被告奎屯筑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其军系被告奎屯筑城公司所属泰和三队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泰和小区工程的部分楼宇确系由该施工队伍负责施工,故被告杨其军的上述行为应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被告奎屯筑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因此被告杨其军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奎屯筑城公司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红权与被告奎屯筑城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张红权承担共同偿还款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奎屯筑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25953.46元未付,尚有钢架杆6931米、扣件3139套未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因被告未能归还设备所产生的12878.05元租金符合客观实际,承前分析,被告奎屯筑城公司亦应予以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军向原告独山子区浩发租赁站支付租金157039.72元、赔偿建筑设备损失1984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35543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独山子区浩发租赁站支付租金138831.51元(125953.46元+12878.05元)。三、被告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独山子区浩发租赁站返还钢架杆6931米、扣件3139套;如不能按期返还,应按钢架杆每米11.95元、扣件每套7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独山子区浩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1元及公告费323.20元(原告浩发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杨其军负担6132.20元,由被告奎屯筑城公司负担398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浩发租赁站。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马忠良人民陪审员 田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