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健军、程志强与湖南惠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楚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军,程志强,湖南惠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楚贸易有限公司,成宇,周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396号原告王健军。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柳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志强。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柳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惠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524号6楼13房。法定代表人成宇。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中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军。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宇。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莉蓉。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军、程志强与被告湖南惠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远公司”)、湖南省中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成宇、周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苇、谭军辉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柳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7月1日,原告程志强与被告中楚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约定被告中楚公司向原告程志强借款1000万元,被告惠远公司、成宇、周莉蓉对被告中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月4日,原告王健军与被告惠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远公司向原告王健军借款800万元,被告中楚公司、成宇、周莉蓉对被告惠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楚公司、惠远公司未向两原告归还借款,两原告分别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四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1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1000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四被告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尚欠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四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仅按照约定归还第一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四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欠款1000万元;2、四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欠款利息120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3、四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违约金216万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千分之一/日的标准计算);4、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一、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四被告共欠原告1800万元,已还1100万元,还剩800万元本金和200万元利息没有归还。二、利息的计算不应当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补充变更协议》,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收条两份、委托付款书及银行凭单,拟证明两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借款确认函》八份,拟证明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调解协议》,拟证明两原告与四被告虽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四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的事实。证据五:撤诉裁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而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而撤诉,但被告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支付律师费,而产生的本次的律师费用。四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调解协议,四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第七条约定支付了律师费30万元;对补充证据六,两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用,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等等,相关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两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且就该笔借款四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律师费,就同一笔纠纷,四被告不应当再次承担相关的费用。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程志强(甲方)与被告中楚公司(乙方)、担保人成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0630),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天,即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1日;如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偿还借款,甲方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乙方将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标准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一切追偿费用均由乙方法人代表成宇承担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程志强委托案外人方芳将借款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中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2010年7月1日,原告程志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中楚公司(乙方、借款人)、担保人惠远公司(丙方)、成宇(丁方)、周莉蓉(戊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630)的借款金额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五天,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4日止;乙方如未按《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外,甲方向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也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借款合同》及本协议所确定的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一切追偿费用均由担保人惠远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由担保人成宇、周莉蓉承担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中楚公司向原告程志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程志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2011年1月4日,原告王健军(甲方)与被告惠远公司(乙方)、担保人中楚公司(丙方)、成宇(戊方)、周莉蓉(庚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14日;如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偿还借款,甲方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乙方将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标准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甲方向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由乙方全部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一切追偿费用均由担保人中楚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由担保人成宇、周莉蓉承担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惠远公司向原告王健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健军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楚公司、惠远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原告还款,两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四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但四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2013年,两原告就上述借款纠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096、00097号。在该两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甲方)与被告惠远公司(乙方)、中楚公司(丙方)、成宇(丁方)、周莉蓉(丁方)达成庭外和解,并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约定:一、乙、丙、丁方承诺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归还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共计1800万元整,在乙、丙、丁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付款时,甲方同意只收取利息300万元整,即乙、丙、丁方就前述两笔借款共计向甲方清偿本息为2100万元整。甲方同意该还款数额,不再追究乙、丙、丁方其余利息及违约金(不包括本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形);二、本协议生效后,乙、丙、丁方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11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为清偿利息;2014年1月10日前,乙、丙、丁方付清余下的1000万元整,其中800万元为本金,200万元为利息;三、由于乙、丙、丁方系分期偿还债务,故自2013年8月11日起,乙、丙、丁方对尚未支付的本金800万元应向甲方支付利息,200万元利息部分不再重负计算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5%,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800万元本金之日止,该利息在第二次付款时同时支付;四、……;五、如乙、丙、丁方未能在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则甲方不仅有权按第三条约定继续收取利息外,同时,乙、丙、丁方还应从2014年1月11日其按尚欠本金总额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七、甲方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丙、丁方共计承担30万元;八、……;九、若乙、丙、丁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款项,甲方因此通过诉讼途径向其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丙、丁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健军、程志强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6日向本院就上述两案提出撤诉申请,上述两案以撤诉结案。其后,四被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对800万元本金和200万元利息进行还款,两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周莉蓉在原告程志强于2010年6月30日与被告中楚公司、成宇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2、两原告向四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2014年9月18日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冯东、吴柳云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约定根据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本合同项下律师代理费为风险代理费用收费,风险代理费共计20万元在本案终结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变更协议》、《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调解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仅按约向两原告偿还了1100万元的款项,未依约支付剩余的800万元本金和200万元利息,其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标准远远高于我国GDP的增长速度,亦远远高于我国社会平均利润,属于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两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用20万元,但两原告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在本案结案后予以支付,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惠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楚贸易有限公司、成宇、周莉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军、程志强欠款人民币1000万元(含800万元本金和200万元利息)以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健军、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60元,由被告湖南惠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楚贸易有限公司、成宇、周莉蓉负担92360元,原告王健军、程志强负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