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M**×××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35线由闻喜向运城方向行驶,行至闻喜县宋店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贺某某驾驶的红色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受伤,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2014年12月30日,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系颅脑损伤而亡。2014年10月15日,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贺某某亲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3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贺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日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闻喜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闻喜县公安局郭家庄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