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先传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杜华民,孙先传,孙红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4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孙先传,董事长。申请人(第三人)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程存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杜华民。被执行人孙先传。被执行人孙红信。申请复议人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鸿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2015)青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青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华民与被执行人崎鸿公司、孙先传、孙红信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194号】过程中,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青岛中院查明,杜华民与被执行人崎鸿公司、孙先传、孙红信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青岛中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解除杜华民与崎鸿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合作合同》、崎鸿公司于约定日期前返还杜华民人民币2300万元,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孙先传、孙红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11月30日,杜华民与泰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泰成公司,并通知了被执行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由执行法官留置送达三方被执行人。青岛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泰成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应予支持。青岛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作出(2015)青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泰成公司为(2014)青执字第19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崎鸿公司不服(2015)青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并驳回泰成公司的变更申请。其复议理由是:1、本案经青岛中院调解后,崎鸿公司又与杜华民担任董事长的青岛金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该合同对偿还杜华民款项做了约定。该合同正在履行中,因此杜华民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了约定,法院不应予支持。2、(2015)青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泰成公司答辩称:1、杜华民将青岛中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泰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崎鸿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2、(2015)青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杜华民答辩称:1、崎鸿公司认为杜华民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崎鸿公司与杜华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青岛金田建材有限公司和崎鸿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青岛金田建材有限公司与崎鸿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对杜华民没有任何约束力。杜华民转让(2014)青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给泰成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的问题。青岛金田建材有限公司与崎鸿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已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在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合作合同》。因此崎鸿公司认为“该合同正在履行中,杜华民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的理由不成立。2、青岛中院依法审查了杜华民与泰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杜华民向崎鸿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变更泰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向双方送达了相关裁定,(2015)青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应符合三个基本要件。一是相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二是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是债权人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青岛中院通过听证程序依法查明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受让人泰成公司依法向青岛中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人杜华民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崎鸿公司,青岛中院依法变更泰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崎鸿公司以其又与杜华民担任董事长的青岛金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该合同对偿还杜华民款项做了约定且合同正在履行中、杜华民转让债权行为违反了约定为由,请求撤销青岛中院(2015)青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提出青岛中院(2015)青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没有写明具体事实,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2015)青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裁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阎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