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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杏花,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杏花、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么晨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家庭观念淡薄,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4年8月27日开始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抚养费;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好,有感情基础。婚后比较和睦,且女儿年纪较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生活中,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崔某提交原、被告结安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杨某甲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甲出示下列证据:一、申明亭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1万元后造成家庭贫困。二、王小青、杨春乐、杨会宗、杨双兰书面证言四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都是借款。三、杨双兰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1万元以及蚕丝被和金项链。原告崔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我不清楚被告家是否贫困。证据二不认可,证明的情���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三认可,东西对,是过了11万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崔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崔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安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存在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一女孩,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崔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敬互爱,体谅包容,共同抚育子女,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柳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