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瞿贤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63号抗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瞿某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4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2月2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钘、代理检察员张海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瞿某某贩卖冰毒三起,贩卖冰毒共计0.7克。(一)、2013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某在宣恩县珠山镇沿河路蜂巢宾馆卖给刘某0.1克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2014年5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瞿某某在宣恩县珠山镇沿河路蜂巢宾馆给刘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价值二百元冰毒,因刘某当时没有钱,所以一直未给瞿某某。2、证人韩某2014年5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打电话找瞿某某买冰毒,瞿某某在宣恩县珠山镇沿河路蜂巢宾馆给刘某拿了200元的冰毒,当时刘某未给瞿某某买毒品的钱。3、被告人瞿某某2014年7月18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在瞿某某住的宣恩县珠山镇沿河路蜂巢宾馆给刘某贩卖毒品一分多的冰毒,刘某一直未给瞿某某钱。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5月份一天晚上,瞿某某给刘某贩卖0.1克冰毒的现场为宣恩县珠山镇沿河路蜂巢主题宾馆。(二)、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瞿某某在宣恩县国税局门前院坝卖给韩某0.3克冰毒,获利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2014年5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份的一天晚上,韩某电话联系瞿某某购买冰毒,在宣恩县国税局门前,瞿某某给韩某贩卖一小包冰毒,韩某给瞿某某200元。韩某每次找瞿某某买200元剂量的冰毒,大概2、3分剂量的冰毒。2、被告人瞿某某2014年2月19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韩某电话联系瞿某某购买冰毒,瞿某某在宣恩县国税局门前院坝卖给韩某0.3克冰毒,获利200元。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0月份一天,瞿某某给韩某贩卖0.3克冰毒的现场为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国税局门前院坝。(三)、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瞿某某在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职高附近的小超市卖给刘某0.3克冰毒,获利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2014年5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电话联系瞿某某要购买200元的冰毒,瞿某某在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职高附近的小超市给刘某一个用卫生纸包的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白色晶体状的冰毒,刘某给瞿某某200元。刘某每次找瞿某某购买一小包两百元的冰毒,具体多少克不清楚。2、被告人瞿某某2014年2月19日、2014年7月18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电话联系瞿某某要购买冰毒,瞿某某在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职高附近的小超市卖给刘某0.3克冰毒,获利2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某与孔某到来凤后,孔某给瞿某某3200元现金,瞿某某购买了14克冰毒,到宣恩世纪酒店门口,瞿某某将购买的冰毒交给孔某,孔某给瞿某某0.7克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孔某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5日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实,2014年大年十五之前的一天,孔某和女朋友熊某、瞿某某开车到来凤买冰毒,孔某给瞿某某3200元,瞿某某购买了14克冰毒,在宣恩世纪酒店门口将所购买的冰毒交给孔某,孔某给瞿某某七分货的冰毒。2、证人熊某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1日的证言证实,大概一个多星期前的一天,熊某和孔某、瞿某某开车到来凤买毒品,在车子上孔某给瞿某某拿了大概三千元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到宣恩世纪酒店后,瞿某某将毒品给孔某,毒品的具体数量不清楚,反正不少于16克。3、被告人瞿某某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日晚上,瞿某某和孔某、熊某开车从宣恩到来凤,孔某给瞿某某3200元现金,瞿某某从“小曾”处购买了16克冰毒,到宣恩世纪酒店门口,瞿某某将冰毒交给孔某,孔某给瞿某某七分货的冰毒。这七分货后来瞿某某在自家吸食。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瞿某某给孔某14克冰毒的现场为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世纪大酒店前的街道处。认定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证实贩卖冰毒过程中,“一分”货就是“0.1”克冰毒,每0.1克的价格为100元。在买卖冰毒的过程中,他买一克冰毒,然后分成三包或四包,每包0.2克左右。然后每包200元价格出售。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瞿某某因犯抢劫罪,2004年2月4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0年5月7日,被告人瞿某某因吸毒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人员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2月19日民警在孔某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瞿某某抓获。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多次贩卖冰毒共0.7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瞿某某为他人代购14克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瞿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瞿某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及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检察机关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经审查,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涉事实,既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或者作为代购毒品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也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瞿某某明知孔某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定性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检察机关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审查,原判量刑适当。故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多次贩卖冰毒共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为他人代购14克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祖军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