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仁军与包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仁军,包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842号原告:彭仁军。被告:包陈亮。原告彭仁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包陈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依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乙方(出借人)为原告;借款用途为经营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期满,若甲方未按时归还全额借款及利息,违约方将自愿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并自愿支付乙方合同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甲方已收到乙方现金50000元(手写);甲方与乙方均签名捺指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仁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由包陈亮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包陈亮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彭仁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