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刘德辉、秦小华诉被告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七里店社区刘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辉,秦小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七里店社区刘家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刘德辉。原告秦小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七里店社区刘家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辉、秦小华与被告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七里店社区刘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德辉、秦小华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德辉、秦小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刘德辉、秦小华负担。审判员 管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