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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军、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志军,张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58号,实际经营地在雨花台区雨花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薛炳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玲,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与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苏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书剑、审判员吴文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豪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苏豪公司与被告李志军签订了宁苏豪科贷借字[2013]第0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军向原告苏豪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月利率为12.5‰;如被告李志军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苏豪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玲与原告苏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上述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志军与原告苏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将被告李志军名下房产(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幢*单元***室)向原告苏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与原告苏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将两被告名下房产(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号*幢*单元***室)向原告苏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豪公司向被告李志军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因被告李志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志军立即向原告苏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李志军承担律师费48,000元;三、被告张玲对被告李志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苏豪公司对被告李志军名下房产南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幢*单元***室,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名下房产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号*幢*单元***室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苏豪公司与被告李志军签订了宁苏豪科贷借字[2013]第002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志军向原告苏豪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月利率12.5‰;如被告李志军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及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鉴定等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苏豪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与原告苏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自愿为上述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志军与原告苏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李志军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号、丘权号:×××)的房产,向原告苏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与原告苏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两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号*幢*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号、丘权号:×××)向原告苏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苏豪公司向被告李志军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被告李志军向原告苏豪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2014年10月24日,原告苏豪公司与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苏豪公司聘请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豪公司与被告李志军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苏豪公司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志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志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苏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苏豪公司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合计年利率达2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玲自愿为被告李志军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李志军的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李志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苏豪公司对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在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8,000元;三、被告张玲对被告李志军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军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号、丘权号:×××)的房产、对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号、丘权号:×××)的房产享抵押权,并可就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后分别在1,000,000元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南京市苏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384元,由被告李志军、被告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4元。审 判 长  陈苏宁审 判 员  李书剑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