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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广乾与杨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乾,杨兆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宋广乾,居民。被告杨兆建,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乾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给付6000元利息款后再无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已给付的6000元从中扣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兆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宋广乾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每月1日支付利息壹仟伍佰元经手人:杨兆建2014年1月1日”。被告借款后仅支付6000元利息款,余款经原告索要未予偿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6000元利息款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杨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兆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广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付的60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