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令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黄某,男,1986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晓玲,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某某,女,1991年11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令狐某甲(系被告之父),男,1966年6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之母),女,1971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黄长平,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黄某诉被告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考会、聂晓玲、被告令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令狐某甲、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短暂相处后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因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被告便有轻度抑郁症,婚后被告的抑郁症愈来愈严重,后被广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需要药物进行长期治疗,加上怀孕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感到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令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短暂相处后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在婚前被告父母便告知原告被告患有轻度抑郁症,但原告表示不介意,于是原、被告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怀孕至今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1月份,被告生育小孩后抑郁症开始加重,从2014年开始,一直在广汉市精神病医院进行药物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综合各种情况可能确实对他们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因为被告没有生活来源,我们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30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被告患有轻度抑郁症,对此原告也知情并表示不介意,短暂相处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怀孕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1月份,被告生育小孩后其抑郁症开始加重,便在广汉市精神病医院进行长期药物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以及因被告无法照顾家庭及儿子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令狐某某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病情证明、残疾人证、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尚好,婚前被告患有轻度抑郁症,婚后被告的病情没有治愈反而加重,2014年被广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在怀孕后一直在娘家生活,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其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考虑到被告患病,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进行药物治疗,其暂无能力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故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对原、被告之间关于婚生子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生活补偿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但需分期支付,对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亦无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处理,对此,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令狐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离婚时,原告黄某支付被告令狐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0元,此款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15000元;2016年11月26日前支付150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