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钱某与钟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钟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钱某,教师。被告钟某甲,教师。原告钱某与被告钟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2010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中载明钟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仅在2011年5、6月随被告生活了两个月,被告自离婚后不尽抚养义务。现钟某乙已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钟某乙目前生活学习状态良好,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请求判令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钟某乙抚养费900元。被告钟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因主要有:当初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放弃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的目的就是要子女的抚养权;被告现在家庭和睦且经济充足有利于子女成长;离婚后,原告将婚生子带走未经被告的同意;原告自身患有××不适宜抚养子女,原告作为女性不适宜抚养男孩,原告自身脾气暴躁不适宜抚养子女;原告现在与他人同居,该男子有辱骂、殴打钟某乙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钟某乙。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盱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达成钟某乙由被告抚养的协议。但离婚后婚生子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钟某乙已满10周岁,就读于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实验小学三年级,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钱某现为江苏省宿豫中等专业学校老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虽约定婚生子钟某乙随被告钟某甲生活,但事实上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同时钟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又有抚养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老师其收入比较稳定故根据其收入情况以及钟某乙的生活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乙随原告钱某生活。二、被告钟某甲每月给付原告钱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钟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