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李金怀、XX、杨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鹏,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怀,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霞,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怀、XX、杨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3日,XX驾驶川AL8N**号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玉堂镇方向沿S106线往青城山镇方向行驶。16时23分许,XX驾车行至都江堰市中兴镇金三角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金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金怀受伤。2、李金怀受伤后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1月,注意加强营养,继续胸带护胸;2、门诊随访术后1、2、3、6、12月,复诊时请挂号,需复查X片等检查,根据随访时间情况指导左肩功能锻炼,术后12月,根据情况决定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时机;3、避免外伤及受凉,病情变化即时就诊。3、2014年4月1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李金怀因所受伤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金怀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李金怀左侧第2、3、4、5、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李金怀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李金怀左锁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6000元。4、李金怀受伤住院期间,其自行支付治疗费用16145元,鉴定费用亦由李金怀自行垫付;XX、杨红霞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李金怀分期支付了赔偿款11000元、36334.45元、1668.60元,合计49003.05元。2014年5月26日,李金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与XX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霞签订《承诺书》,约定:“XX与李金怀双方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后按照调解书所赔偿李金怀拿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付XX垫付李金怀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1000元,以后双方不再找对方任何麻烦”。李金怀在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向XX、杨红霞返还了11000元。5、李金怀的被扶养人为李学明,李学明生育4个子女,长子李金元、二子XXX、三女李金秀、四子为本案李金怀,被扶养人李学明的经常居住地为郫县唐昌镇火花村。6、李金怀受伤前为郫县兴华型建材厂搬运工,并与郫县兴华型建材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以计件形式收取劳动报酬。李金怀的月工资为(2850+2789+2765)÷3=2801元(根据李金怀2013年10月、11月、12月领取工资计算)。7、XX与杨红霞系朋友关系,川AL8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杨红霞,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杨红霞就川AL8N**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8、交通事故发生后,李金怀、XX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XX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限额内赔付79436.40元,超额部份20147.15元由XX承担70%,李金怀承担30%。后因赔偿未足额向李金怀支付,李金怀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双方对李金怀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意见分岐,法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证、保险单、医院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基层组织居住证明、公安局和基层组织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李金怀与XX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金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由于XX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金怀、XX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担责任。对责任分担,根据责任认定书,法院确认李金怀自行承担30%的责任、XX承担70%的责任,杨红霞不承担责任。2、法院确认李金怀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30147.15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医疗费自费部分扣除20%,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共计36147.15元×(1-20%)=28917.72元,自费药部分为36147.15-28917.72=7229.43元,由李金怀自行承担7229.43×30%=2168.9元,XX承担7229.43×70%=5060.6元。2、李金怀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05元=49541.9元。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李金怀受伤前工作地郫县兴华型建材厂的厂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唐昌镇横山村,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李金怀受伤前,在郫县兴华型建材厂从事搬运工作,并与郫县兴华型建材厂签订有固定劳动合同,其工作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成都市郫县唐昌镇,故李金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李金怀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未超过应赔付的金额,法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805.05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3、李金怀主张误工费9244.62元,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每月2200元来计算误工费用。因李金怀实际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月,李金怀的误工天数应为50天,李金怀的月工资为(2850+2789+2765)÷3=2801元,其误工费应为2801元/月÷30天×50天=4668.33元。对于超过部分4576.29元(9244.62元-4668.33元)因李金怀与XX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李金怀与XX按责任比例分担。4、李金怀主张交通费用300元,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李金怀未提供票据,不应当赔付。法院结合李金怀住院时间、地点,认为李金怀主张交通费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5、李金怀主张鉴定费用2150元,该费用应由李金怀、XX承担,李金怀承担30%,即为2150×30%=645元,XX承担70%,即为2150×70%=15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金怀主张400元;护理费,李金怀主张1200元;营养费,李金怀主张600元;因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8917.72元+400元+600元=29917.72元,由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李金怀赔偿10000元,超出金额29917.72元-10000元=19917.7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李金怀自行承担19917.72元×30%=5975.32元、XX承担19917.72×70%=13942.40元,XX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为1200元(护理费)+4668.33(误工费)+300元(交通费)+80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6.80元(残疾赔偿金)=55710.18元。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共计:10000+13942.40+55710.18=79652.58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49003.05元,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实际赔偿李金怀79652.58元-49003.05元=30649.53元。XX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自费部分5060.6元(7229.43元×70%)、鉴定费用1505元(2150元×70%)、误工费3203.4元(4576.29×70%),合计9769元。李金怀自行承担的费用为超过医疗限额部分5975.32元,医疗费自费部分2168.83元(7229.43元×30%),鉴定费用645元(2150元×30%),误工费1372.89元(4576.29×30%),合计10162.04元。李金怀在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领取赔付费用49003.05元后,支付XX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XX应支付费用扣减其实际垫付的费用后为9769元-(14000元-11000元)=6769元,XX应向李金怀支付赔偿款6769元。鉴于李金怀与XX已达成协议,即由李金怀支付XX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双方纠纷了结,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XX应向李金怀支付赔偿款6769元可不再支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金怀赔偿款30649.53元;二、驳回李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由李金怀承担159.75元,XX承担372.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金怀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金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金怀受伤前,在郫县兴华型建材厂从事搬运工作,并与郫县兴华型建材厂签订有固定劳动合同,其工作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成都市郫县唐昌镇,故李金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中国平安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李金怀受伤前工作地郫县兴华型建材厂的厂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唐昌镇横山村,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