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福隆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隆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冯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上海福隆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经利,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福隆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仪表公司)为与被告冯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哲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隆仪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隆仪表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冯经利在承租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合成氨生产线期间需要仪表为由,向原告福隆仪表公司购买了价值35159元的仪表,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1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6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福隆仪表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上海福隆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经利的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原件5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冯经利,仓库管理员罗小梅在送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35149元的事实;证据3、《收料单》原件9份,证明被告冯经利收到原告35149元货后,仓库管理员罗小梅开具收料单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上海福隆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冯经利于2013年11月10日在报价单上签字认可下欠原告上海福隆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309元,并限2013年11月20日付款的事实。证据5、原告申请证人戴之林出庭作证,证实其系上海福隆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衡阳市总代理,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89号。还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6月起就与被告冯经利有业务往来,以前的货款已结清,到2013年9月1日开始被告冯经利说他又需要仪表。每次送货都是冯经利叫供应处打电话,说他们有采购计划,把价格报来后,经他们审核同意后,发货到他们厂里后,经仓库管理员罗小梅验收、核价后,再开具收料单给原告。按交易习惯凭发货单、收料单和最后报价单签字确认付款。在冯经利2013年11月10日签字付款的报价单上的货款为33309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3日要了5台数字显示仪1850元,加上报价单上的货款为35159元,中间与收货单是35149元相差10元,应以收货单数额为准。被告冯经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冯经利书面答辩称,原告是提供虚假证据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对原告予以法律制裁,并责令其向被告赔礼道歉。被告冯经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冯经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债务系与他人合伙所负的债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有异议,该协议是冯经利与他人于2013年7月8日对此前的散伙协议,本案债务与他人无关,2013年7月前的货款已付清。该债务是冯经利与他人于2013年7月8日散伙后的个人债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冯经利与他人于2013年7月8日对此前的散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经利自2006年6月起承租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合成氨生产线期间,因生产需要仪表,就与原告福隆仪表公司有业务往来。衡阳县氮肥厂于2007年7月被依法宣告破产后,被告冯经利先后在个人承租或与他人合伙承租期间,均与原告福隆仪表公司保持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以前的货款均已结清。2013年7月8日被告冯经利与其他股东签订了退伙协议,此后由被告冯经利继续承租了该生产线。2013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先后5次卖给被告氨用表、互感器、全智能调节阀、数字显示仪等仪器仪表设备,共计货款35149元。因为双方是长期往来关系,相互信任,未签订购销合同,只是按交易习惯凭发货单、收料单和最后报价单签字确认付款。戴之林再根据发、收货单汇总成报价单让冯经利签字付款,2013年11月10日被告冯经利在33309元报价单上签字“属实,11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方又于2013年11月13日买了5台数字显示仪,计人民币1850元,加上报价单上核定的货款为33309元后为35159元,其中与收货单的货款35149元相差1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1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6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冯经利在原告福隆仪表公司购买仪表,尔后又报价单上签字“属实,11月20日前付清”,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经利辩称,原告是提供虚假证据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对原告予以法律制裁,并责令其向被告赔礼道歉。经审核,原告提供了5张发货单与被告仓库管理员罗小梅开出的9份《收料单》的日期、品种、价格、数量及金额完全相符,且与被告冯经利在报价上签字的品种、价格、数量及金额相符,原告并提供了相关原件,与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也基本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被告冯经利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为35159元,是以被告冯经利在报价单上签字所确定的货款33309元,再加上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要的5台显示仪1850元的数额,故起诉的货款总额35159元,但与收货单总额35149元相差10元,应以收货单数额为准,故认定货款金额为35149元。被告除应如数偿还全部货款外,还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的同期贷款月利率5.6‰计算为3542.9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经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经利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上海福隆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35149元;二、被告冯经利应赔偿拖欠原告上海福隆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42.94元。(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后段另计)。以上款项,限被告冯经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冯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