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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日平、丛日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平,丛日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李日平,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原告:丛日文,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综合楼一楼。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日平、原告丛日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平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原告丛日文及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许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平、原告丛日文诉称,投保人丛培成(原告李日平丈夫,原告丛日文父亲)于2014年2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商旅无忧”保险一份。根据被告出具的电子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意外身故可获取被告理赔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投保人丛培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投保人丛培成此事故无责任。因投保人丛培成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丛培成的两位法定继承人李日平、丛日文,在意外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丛培成投保情况属实,事发时丛培成的行驶证过期;法庭应查明第三人是否赔付完毕,如果意外事故已经赔付,我公司不再另行赔付。经审理查明:投保人丛培成于2014年2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商旅无忧”保险一份,其中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投保人丛培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投保人丛培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石台沟村委会及建平县公安局太平庄乡派出所均证实丛培成父母已死亡,原告李日平为丛培成妻子、丛日文为丛培成儿子,原告李日平、丛日文为丛培成的合法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被告以丛培成的行驶证已过期,在第三人处已获得赔付为由,拒绝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旅无忧卡及电子保单、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丛培成在被告处购买了“商旅无忧”保险。丛培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日平、丛日文作为丛培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主张丛培成的行驶证已过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释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日平、丛日文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