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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温州盛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盛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温州盛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爱角。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东渡镇雅村。法定代表人:邹伟勇。原告温州盛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方爱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温州盛基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向原告购买石英砂,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截止2013年9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67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2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温州盛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缙云县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李基初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