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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彦民与黄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民,黄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彦民与被上诉人黄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彦民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契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正房五间、东厢房四间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款为17250元,被告支付房款10000元,剩余房款于2007年1月3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至今。另查,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将户口迁至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契协议书、被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契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订该协议书时虽非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村民,但其购买原告房屋后,已将户口迁至该村,其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购房后一直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曾提出异议,故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房契协议书有效。原告主张签订房契协议书时被告户口不在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从而导致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彦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彦民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李彦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一是上诉人李彦民与被上诉人黄玉于2006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黄玉不是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协议无效。二是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的妻子不知情,协议上没有上诉人妻子签字,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公证处的公证,协议无效。三是上诉人在本村只有一处宅基地。如协议有效,上诉人日后将居无定所。四是协议约定房款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至今未付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否则无效。五是双方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将户口迁至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时间相隔6年,协议不存在。被上诉人黄玉辩称,双方所订合同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还不是村集体成员,但是当时的石九垡村村集体有意接纳被上诉人为村集体成员,石九垡村于2012年11月5日正式接纳被上诉人夫妻为村集体成员。上诉人称妻子不知情,不是事实。上诉人夫妻始终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夫妻已经将房屋于2006年滕空,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到现在已经8年有余,上诉人称妻子仍不知情,不合情理。上诉人称自己在村内只有一处宅基地,只有卖给被上诉人的这所房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夫妻在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以后,在本村又购买了一处房屋,并到现在始终在那个房屋居住。在签协议以后,双方有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差的钱在过户完付清。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到现在已经8年有余,现在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明显有违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合法合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06年2月26日,上诉人李彦民、被上诉人黄玉签订房契协议书,上诉人李彦民将位于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正房五间、东厢房四间出售给被上诉人黄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李彦民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黄玉居住至今。被上诉人黄玉于2012年11月5日将户口迁至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其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上诉人黄玉购房后一直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黄玉在2012年11月5日取得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村民资格后,至2014年11月5日,即上诉人李彦民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前,上诉人李彦民未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黄玉取得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村民资格后,上诉人李彦民主张双方之间房契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李彦民陈述,一开始其妻子在家里,其在外面。2000年其夫妻去北京通县,2008年,他们夫妻回到永清县城,2011年,回到石九垡村,上诉人李彦民主张其妻子对卖房子不知情于常理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李彦民并未主张其妻子对卖房子不知情。二审中,上诉人李彦民亦未提交其妻子对被上诉人黄玉使用此房屋8年提出过任何异议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彦民主张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的妻子不知情,协议上没有上诉人妻子签字,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协议未约定,村委会的盖章或公证处的公证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上诉人李彦民主张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公证处的公证,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李彦民陈述,大概在2007年、2008年,在石九垡村买的现在住的房子,但还没有过户,上诉人李彦民主张如协议有效,上诉人日后将居无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彦民诉称协议约定房款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2007年给付6000元,房款还差125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否则无效。双方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5日将户口迁至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时间相隔6年,协议不存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