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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与吴文拼、陈幼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吴文拼,陈幼莲,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锦斗镇锦斗新街***号。负责人颜永贵,该社主任。被告吴文拼,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幼莲,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徐烟福,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吴永锦,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徐永文,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以下简称锦斗信用社)与被告吴文拼、陈幼莲、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斗信用社的负责人颜永贵、被告吴永锦、徐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拼、陈幼莲、徐烟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斗信用社诉称,被告吴文拼于2014年3月7日以经营滴塑为由,由被告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月利率9‰,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该借款已于2015年3月6日到期,经催收,现尚欠本金150000元和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至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系婚姻存续时间所借,属于共同债务,其配偶陈幼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拼、陈幼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拼未作任何答辩。被告陈幼莲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徐烟福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吴永锦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盖的,但现在没钱,请求分期付款,因被告徐烟福未到场,无法协商,其最多承担20000元。被告徐永文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盖的,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全部还款,其最多承担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拼与被告陈幼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吴文拼以经营滴塑为由,由被告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作担保,与原告锦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34),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150000元借款给被告吴文拼。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吴文拼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至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吴永锦、徐永文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贷款还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吴文拼、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吴文拼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吴文拼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幼莲与被告吴文拼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吴文拼与被告陈幼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文拼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幼莲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签字同意为被告吴文拼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吴文拼、陈幼莲追偿。被告吴文拼、陈幼莲、徐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拼、陈幼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文拼、陈幼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文拼、陈幼莲、徐烟福、吴永锦、徐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