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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乔明月与被告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明月,褚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乔明月,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瞿英华,住涿州。被告褚亮,住涿州市。原告乔明月与被告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月的委托代理人瞿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亮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有冀FXN6**丰田小轿车一辆,于2013年1月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价为260000元,甲方(被告)积极协助乙方(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将车款260000元现金付给了被告,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款证明为证。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在给被告打电话被告都不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褚亮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冀FXN6**丰田汽车一辆卖与原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260000元,被告需在2013年3月把车辆手续交给原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60000元车款全额给付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将车辆交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收款证明一份、车牌号为冀FXN6**丰田汽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60000元车款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冀FXN6**丰田汽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