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运龙与武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运龙,武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反诉被告)汪运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武玉军,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运龙与被告武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运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加才与被告武玉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武玉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柏林镇陈家庄村附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汪运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汪运龙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大队认定,武玉军、汪运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431.81元、误工费10018.05元、护理费3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651元、评估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16.76元,合计66598.2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对反诉部分车辆损失,除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外,还应提供评估报告证实,施救费停车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不应仅仅是收据。被告(反诉原告)武玉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要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也有损失,花维修费9110元,看车施救费1300元,要求一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后,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武玉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柏林镇陈家庄村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汪运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汪运龙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认定,武玉军、汪运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汪运龙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2863.62元,其伤情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运龙的损伤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去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计算,预计8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汪运龙的的二轮摩托车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认定,其损失为165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查明,被告武玉军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本次事故造成被告鲁Q×××××车辆受损,经平邑大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修理费9110元,支付平邑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停车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庭审中被告武玉军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运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183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玉军、汪运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纳。因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对反诉部分,维修费系被告武玉军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停车施救费系收款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运龙医药费22863.62元、鉴定检查费216.76元、误工费(180*49.35)=8883元、护理费(23*2+30)*49.35=3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69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651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989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924.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63.62-10000+216.76+690+7000+2000+200)÷2=11485.1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原告汪运龙赔偿被告武玉军车辆损失(9110-2000)÷2+2000=5555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5元、反诉费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汪运龙负担768.5元,被告武玉军负担7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