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莹莹与应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05号原告朱莹莹与被告应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莹莹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琛现羁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本案在诉讼阶段保全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应琛名下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6幢103室的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理,本案在诉讼阶段保全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应琛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莹莹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应琛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应琛尚欠申请执行人朱莹莹案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执行费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1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