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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昭莹与唐昕、柳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莹,唐昕,柳燕,唐大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72号原告王昭莹。被告唐昕。被告柳燕。被告唐大鸿。原告王昭莹为与被告唐昕、被告柳燕、被告唐大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莹、被告唐昕、被告唐大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莹诉称��被告唐昕与被告柳燕与2007年2月2日结婚。2014年2月24日,被告唐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唐昕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唐大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昕自2015年1月便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现也早已过了借款期限,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也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8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唐大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唐昕和被告柳燕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汇��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被告唐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用于归还民泰银行信用卡的还款,之后钱取不出来了,所以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已经归还部分利息,具体付到什么时间记不到了。我和柳燕于2014年7月左右已经协议离婚。被告唐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柳燕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唐大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时我不知情,后来我才知道了,我愿意承担部分还款责任,我已经支付了近一年的利息,现确无能力还款。被告唐大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昕、唐大鸿无异议,被告柳燕未到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昭莹与被告唐昕系朋友关系;被��唐昕与被告柳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8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唐昕因归还银行信用卡借款需要,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320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该款。后被告唐昕在归还3200元后,以2014年2月24日为落款时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本人唐昕转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信用卡需要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向王昭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还款。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为壹年”。后被告唐大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期间,唐昕和唐大鸿支付了至2015年1月底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昭莹与被告唐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柳燕与被告唐昕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大鸿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昕、柳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昭莹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唐大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由被告唐昕、柳燕、唐大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