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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阳泉市郊区看守所。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高速路口打乘一辆私人出租车(晋CFHx**),窜至阳泉市郊区黄沙岩村口的汽车站附近,持刀抢走被害人韩某某红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6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乘坐出租车(晋FH8**)逃离现场,被抢现金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吸食了冰毒,遂起犯意,于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高速路口打乘一辆私人出租车(晋CFHx**),窜至阳泉市郊区黄沙岩村口的汽车站附近,持刀抢走被害人韩某某红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6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乘坐出租车(晋FH8**)逃离现场,被抢现金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5时左右,其从黄沙岩家里出来沿着李荫路东侧的马路边往村口走,准备到马路对面坐车去荫营,刚走到村口,看到从前面一辆车上下来一个人,右手拿着一把刀朝其走过来,当时车距其有6米左右,车头朝阳泉方向。自己左胳膊上挎着包,这个人下了车拿刀朝其走了三四步,用左手抢自己的包,用力把包抢走,后跑着上了车。这辆车往阳泉方向走,走的比较慢,其喊他把残疾证、化验单给我,那个人就开了车窗把眼镜、残疾证、化验单、医药卡分两次扔到马路边,这辆车掉头朝荫营方向走了,车牌尾号866。刀长约30cm、宽约3cm、刀柄没有看见,刀身是银色的。被抢565元现金。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司机,开着奇瑞QQ轿车,车牌号晋CFHx**在某某村高速口跑出租。2014年10月24日下午2点50分,自己拉乘的一名乘客持刀抢劫了一位老大娘的钱包。那人所持的是一把30、40CM的砍刀。那人在上某某村口下了车,自己就到荫营派出所报案。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司机马某某指认8号照片就是在黄沙岩村进行抢劫的男子。韩某某指认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抢其包的男子,被指认人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持刀抢劫受害人的地点及丢弃小砍刀的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12时许,郊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郊区某某村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5、监控摄录的被告人所乘坐车辆晋CFHx**出租车照片及在作案现场的照片、案发时段作案车辆视屏截图,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乘坐车辆实施抢劫的情况。6、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裤、鞋子照片,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当天的衣貌特征。7、被害人被抢劫又返还的残疾证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某为肢体三级残疾。8、吸毒人员尿检证明书,证实经尿检被告人张某某甲基安非他明一项呈阳性。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在黄沙岩村口持刀抢劫一个50多岁妇女565元的经过。所抢款项付了50元出租车费、办手机卡花了50元,剩下的抽烟、吸毒花了。并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19时自己一个人在家吸食冰毒。庭审供述当天上午自己一个人在家中吸食了冰毒,一时冲动实施抢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作案时丢弃的小砍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结合案件情节及被告人前科情况酌情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继文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