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熊杰、黎校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熊杰,黎校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杨小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杰,男,住宜丰县。法定代理人:蔡庆华,女,住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校辉,男,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戴新民,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春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杰、黎校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55分许,黎校辉驾驶赣CD99**小车沿宜丰县城沿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熊杰迎面相撞,造成熊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黎校辉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次日,黎校辉血样由交警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乙醇成份含量为74.80MG/100ML。10月20日,宜丰公安交警作出事故认定:黎校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负此事故全责。10月23日,宜丰公安交警以黎校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熊杰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花去医疗费8282.97元,其中由黎校辉垫付6236.27元,熊杰垫付2046.70元。出院后,由黎校辉陪同熊杰等到南昌一附院复诊,由黎校辉垫付拍片费238元,诊查费7元,公交车路费320元。熊杰在宜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坐骨支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腰背部、双下肢);4、右耳廓、右上脸挫裂伤。赣CD99**小车在平安宜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黎校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对造成熊杰的损害应负全责。熊杰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27.97元,护理费3000元(25天1×20元/天),伙食费250元(25天×10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交通费320元。自行车、衣物1400元。共计13747.97元。熊杰诉称补课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熊杰主张因脸部伤痕较严重,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且脸部伤痕的最终医治效果与精神损害程度密切相关,故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待后续治疗费处理时一并解决,本案中暂不处理。平安宜春公司主张核减非医保项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核减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黎校辉酒后驾车肇事,《交强险责任保险条款》未将此情形列为责任免除范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黎校辉尚属“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非“醉酒”,平安宜丰公司主张“醉酒”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平安宜丰公司以黎校辉酒后驾车肇事,事故后逃离现场为由拒赔,无法律依据,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平安宜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熊杰医疗费8527.97元、伙食补助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自行车、衣物损失1400元。共计13747.97元。上述款项,由平安宜春公司直接支付给熊杰5946.7元,支付给黎校辉7801.27元。案件受理费491元,由黎校辉负担。平安宜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黎校辉未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5日22时02分许以仪器号86B00183、记录号00000642、对黎校辉做了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浓度141.1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车。16日黎校辉血样再经交警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乙醇成份含74.80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2.一审法院核定熊杰已实际发生护理费3000元(25天×120元/天)、自行车、衣物140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护理费用应参考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23元核算;自行车及衣物损失无证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150元为准。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不合理费用,上诉人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熊杰共计人民币13747.9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杰答辩称:护理费计算没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黎校辉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黎校辉系饮酒驾车,而不是醉酒驾车。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行政处罚进一步印证了答辩人系酒驾而非醉驾的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的人身损害。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宜春公司及被上诉人熊杰、黎校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14年10月15日55分许黎校辉驾驶的小车与熊杰骑行的自行车相碰导致熊杰受伤及自行车、衣物受损,黎校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日22时02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1.1mg/100ml,2014年10月1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测报告书(2014)赣SZ理化鉴字(1405)号提示黎校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为74.80mg/100ml,2014年10月23日宜丰县公安局依据酒精检测报告等认定黎校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黎校辉处扣驾驶证六个月及罚款1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结论为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黎校辉“酒驾”而非“醉驾”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本案中,熊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在广东工作,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20元,较公平合理,应予维持。至于自行车及衣物损坏为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1400元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应予维持。因此,平安宜春公司至于免除承担熊杰的医疗费等13747.97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可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