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蓓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3046号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蓓,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渭南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张某未到庭,被告李某蓓未到庭,被告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3日在本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定于2014年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及家人要求原告家买的住房上登记被告名字,否则不参加结婚仪式。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被告退还彩礼钱30000元、首饰等物品价值25000元,退赔照相费用8000元,退还被里、被面各四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3日结婚证书一份,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邢某军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3.原告庭后提供渭南市某某商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认可证书、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一份,要证明渭南某某商旅有限公司及华县某某商旅服务部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庭后提供2015年3月6日大台北婚纱摄影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照相花费。被告李某蓓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在原告家中经营的渭南航空票务上班。双方接触频繁并同居生活,后被告怀孕。2014年4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两家人协商好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出去与朋友吃饭、唱歌,原告喝了很多酒,被告多次劝阻未果。后被告因家中有事先回娘家,途中原告便打电话追问被告下落,并开车到被告家中与被告父母大喊大叫,吵闹有三个小时,公安机关来都未能劝阻,后原告家人才将原告劝回。事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家中混闹,通过公安机关予以阻止。正因如此,原告多次混闹,影响很不好,被告仅是想让双方缓和一下矛盾,并推迟结婚时间。但原告及家人不同意。且因原告闹事,致被告经常生气,肚子发疼最后流产,精神、肉体受到摧残。上述事实是未能举行结婚仪式的原因,后原、被告和好,并共同经营华县思源商旅咨询服务部,但因被告给自己的侄女1000元,原告生气并将被告赶出该服务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本不同意。若要离婚,被告意见如下:彩礼、首饰、照相费、被里被面不予返还。华县某某商旅咨询服务部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但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的经济补偿5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4日临渭分局环北路派出所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来被告家闹事,是双方未举行婚礼仪式的原因。2.提供华县某某商旅咨询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登记申请书及企业详细信息表格一份,要证明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3.被告庭后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申请单及渭南市第一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怀孕并引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3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报警,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劝解。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定于2014年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能举行。2014年5月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引产。2014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曾在登记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钱30000元,金首饰价值25000元,及被里被面四件。又查,华县某某商旅服务部于2014年6月23日设立,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不足,仓促领取结婚证,同居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自登记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定好的结婚仪式也至今未能举办。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要求彩礼三金及照相花费,因双方确已结婚,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被告曾怀孕引产,为了保证社会的风序良俗,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故应不予退还。对被告主张华县思源商旅服务部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节,该服务部虽在2014年6月开办,双方于2014年4月登记,原告称该服务部系其父母投资开办。被告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县某某商旅服务部系原被告双方投资开办,及被告参与经营的事实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蓓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铁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