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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姜学美、方桂红等与吴蓬涛、吴蓬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学美,方桂红,李清扬,吴蓬涛,吴蓬勃,郑小军,曹娜,韩燕萍,李洪旗,蓬莱市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美,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红,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扬,城镇居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正宾,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蓬涛,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蓬勃,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军,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娜,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燕萍,城镇居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蓬莱市县后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宏伟,任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连臣,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学美、方桂红、李清扬因与被上诉人吴蓬涛、吴蓬勃、郑小军、曹娜、韩燕萍、李洪旗、蓬莱市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登民初第1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姜学美、方桂红、李清扬在原审诉称,2006年5月20日晚原告姜学美之子、原告方桂红之夫、原告李清扬之父李仁旭与被告吴蓬涛、吴蓬勃、郑小军、曹娜、韩燕萍在被告李洪旗的欣欣酒家一起喝酒。席间他们发生冲突,被告吴蓬涛、吴蓬勃、郑小军、曹娜、韩燕萍用椅子、酒瓶、酒杯将李仁旭打伤。被告李洪旗在被告吴蓬涛、吴蓬勃、郑小军、曹娜、韩燕萍来酒店喝酒时就被他们告知,喝酒时无论发生什么事都不要管闲事。因此在李仁旭受到侵害时被告李洪旗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导致李仁旭的生命安全在该酒店受到侵害。事后,被告蓬莱市人民医院在现场抢救过程中将李仁旭两次摔在地。以上原因最终导致李仁旭死亡。事件发生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06)尸鉴字第6830号鉴定书鉴定:李仁旭头部、面部、颈部、身上、四肢、手脚、阴囊、睾丸均受钝器伤害,导致死亡。原告及其亲属多次请求公安部立案侦查,查明事实真相,均被拒绝。三原告认为,李仁旭被吴蓬涛等人殴打致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鉴定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13920元。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主张李仁旭系被告吴蓬涛、吴蓬勃、郑小军、曹娜、韩燕萍殴打致死,系犯罪行为,属刑事案件范畴,民事赔偿是整个刑事案件的一部分。在司法机关未确认李仁旭之死系犯罪行为造成之前原告以被告将李仁旭殴打致死要求民事赔偿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法院再三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故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姜学美、方桂红、李清扬的起诉。上诉人姜学美、方桂红、李清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认为本案受害人李仁旭之死系犯罪行为,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自2006年多次要求蓬莱市公安局侦查,均被拒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蓬涛、吴蓬勃、郑小军、曹娜、韩燕萍共同辩称,上诉人主张李仁旭被殴打致死,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李洪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学美、方桂红、李清扬主张李仁旭系被上诉人吴蓬涛、吴蓬勃、郑小军、曹娜、韩燕萍殴打致死,涉及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未依法确认李仁旭之死系被上诉人吴蓬涛、吴蓬勃、郑小军、曹娜、韩燕萍殴打致死之前,上诉人姜学美、方桂红、李清扬以被上诉人吴蓬涛、吴蓬勃、郑小军、曹娜、韩燕萍将李仁旭殴打致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民事赔偿,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三上诉人仍坚持其诉请,故原审法院以三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平